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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尚、黄埔、杨清泉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0-23 20:20:29  访问次数:[]

王发尚、黄埔、杨清泉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
发布日期:2020-1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王发尚,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XX镇。1983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5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10月28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6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埔,女,回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奉节县XX街道,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清泉,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暂住地南京市玄武区。1997年3月24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发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5)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发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清泉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以(2016)苏刑终280号刑事判决,驳回杨清泉的上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黄埔、杨清泉的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发尚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王发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向被告人王发尚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商定由黄埔联络上家购买,由杨清泉联络下家贩卖。2014年11月20日,黄埔向被告人王发尚约购甲基苯丙胺。王发尚从广东省陆丰市购得约15000克甲基苯丙胺,安排同案被告人左自塘(已判刑)驾驶现代牌轿车运往江苏省南京市,又安排同案被告人李召(已判刑)驾驶雅阁牌轿车载其随行探路和监视,途中将装有约6000克甲基苯丙胺的纸箱交由同案被告人王满祥(已判刑)保管,将剩余约9000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南京市,以每千克4万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埔、杨清泉。后王发尚又安排王满祥将保管的约6000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带至南京市贩卖给黄埔、杨清泉。杨清泉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部分贩卖。
2.同月26日,被告人王发尚从广东省陆丰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再次安排左自塘、李召分别驾车运往南京市。同月28日22时许,王发尚安排左自塘在南京市玄武区将甲基苯丙胺移至李召所驾车内,王发尚、李召至被告人黄埔、杨清泉暂住处进行交易。黄埔将毒资15万元交给王发尚,后杨清泉带领黄埔、王发尚、李召携带甲基苯丙胺藏匿至李东兵(另案处理)在南京市鼓楼区的住处,次日凌晨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东兵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 020.47克,从黄埔、杨清泉在南京市玄武区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 070.432克、海洛因0.951克,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0.935克,查获黄埔、杨清泉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1.436克、海洛因19.868克,查获王发尚随身携带的手枪1支。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东兵住处、被告人黄埔、杨清泉暂住处及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从雅阁牌轿车上查获的毒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黄埔记录交易情况的笔记本,证明查获毒品的房屋系由黄埔租住的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记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王发尚、杨清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周某、司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左自塘、李召、王满祥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东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埔、杨清泉亦供认,被告人王发尚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向同案被告人罗锦铭(已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共谋向罗锦铭购买甲基苯丙胺,黄埔与罗锦铭商定交易后向罗锦铭汇款5 000元,罗锦铭通过快递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奉节县邮寄给黄埔。同月22日,黄埔将剩余毒资3 000元汇给罗锦铭。
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埔向罗锦铭约购甲基苯丙胺并商定价格为每千克7万元,罗锦铭即安排同案被告人骆成易(已判刑)携带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从奉节县乘坐长途汽车至南京市交给黄埔、被告人杨清泉。后杨清泉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3.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黄埔向罗锦铭约购甲基苯丙胺并商定价格为每千克6万元,罗锦铭在奉节县将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同案被告人杨玉贵(已判刑)让其转交给骆成易,骆成易从杨玉贵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乘坐长途汽车从奉节县至南京市交给黄埔、被告人杨清泉,杨清泉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黄埔向同案被告人罗锦铭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黄埔与罗锦铭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黄埔、同案被告人骆成易汇款的银行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骆成易、杨玉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埔、杨清泉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人黄埔、杨清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清泉先后三次通过同案被告人周耀锁(已判刑)介绍,安排同案被告人黄玉龙(已判刑)在南京市以每盎司(约24克)甲基苯丙胺2 5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曹某甲基苯丙胺8盎司(约192克)。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清泉在南京市玄武区××山庄门口以11 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盎司(约12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等物证;证人曹某向被告人杨清泉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曹某、张某、许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黄玉龙、周耀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埔、杨清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尚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埔、杨清泉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发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雇用、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应依法惩处。黄埔、杨清泉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杨清泉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王发尚、杨清泉量刑适当。鉴于黄埔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并非最为突出,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280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清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发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280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埔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黄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 雷
审判员 余 淼
审判员 崔祥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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