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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刚、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12:24:43  访问次数:[]

宋玉刚、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刚,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聂锦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宋玉刚因诉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市政府)不予补偿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玉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灯塔市人民政府以在征收土地后对宋玉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未被确认违法为由,不予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行终1337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确认灯塔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6批次征收万宝桥街道大荒地村集体土地违法;确认灯塔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后,对宋玉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宋玉刚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灯塔市政府在征收土地后,对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违法。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的(2016)辽10行初86号行政判决已判决要求灯塔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对宋玉刚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请求作出调查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玉刚关于灯塔市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诉请已在该行政判决中得到支持,宋玉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玉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玉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月××日
法官助理陈默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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