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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石、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17 20:23:37  访问次数:[]

王献石、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献石,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2丘**和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渊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献石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献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王献石与乌鲁木齐徽鸿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即王献石缺乏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并非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丰泰公司已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其将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王献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欠缺必备条款缺乏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依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认定丰泰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与事实不符,亦与和谐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其支付部分居间费用的事实不符。王献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驳回王献石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和谐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由丰泰公司为和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以实际融资金额的2%支付居间费用。之后丰泰公司与王献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融资居间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王献石,由王献石向和谐公司主张。诉讼中,因王献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丰泰公司履行了《融资居间合同》义务,二审判决驳回王献石的诉讼请求。王献石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依据华融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认定丰泰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虽王献石提供了丰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和谐公司、华融公司之间来往的电子邮件,但该联络行为是否促成了华融公司与和谐公司达成案涉《还款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华融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对王献石主张丰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华融公司工作人员协调沟通融资事宜予以否认,华融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和谐公司融资(贷款)业务相关情况的函》,不认可该公司曾通过中介机构或个人与和谐公司进行沟通或协商。因王献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融资居间合同》义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综上,王献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献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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