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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年春、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与郇年春、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61号

发布日期:2018-09-25 15:00:05  访问次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郇年春。

委托代理人:王聪,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

委托代理人:靳向阳,该校职员。

再审申请人郇年春因与被申请人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网络实验学校)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郇年春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网络实验学校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同一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网络实验学校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以下简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网络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执行中郇年春也以信函明确表示愿意将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提存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实验学校重复提起本案诉讼,造成前后两案分别判决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冲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郇年春在前案执行阶段以及本案审理阶段均向法院出具函件申请提存1500万元用于合同履行,这证明郇年春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网络实验学校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教育科技局提出停办学校的申请曾获批准,证明该校可以停办且具备交付条件,《项目转让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该校多次申请暂缓执行,作为违约方也不具有解除权,不具有重复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综上,郇年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网络实验学校提交意见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郇年春的再审申请。

针对郇年春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

在前案即郇年春作为原告所提起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40号案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是网络实验学校是否依约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而本案所审理的则为前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特别是在执行阶段中,郇年春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事实,这也包括了在前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新发生的海南省海口市规划局公函答复的事实。由此可见,前后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所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也即两案的小前提及各自所指向的大前提均有着明显区别,两案并未审理同一事,故不能认定网络实验学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另外,海南省海口市规划局公函答复这一事实虽发生在前案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程序启动之前,但本院(2012)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已告知网络实验学校就该项事实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确认了该校享有另行起诉的诉讼权利。而且,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所确认的关于网络实验学校正在办学、目前暂无法办理停办手续、前案无法执行等事实均发生于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故网络实验学校对上述新发生的事实亦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郇年春关于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20121116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确认因网络实验学校正在办学、目前暂无法办理停办手续,该案无法执行,故终结(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该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前案关于“网络实验学校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判项无法继续执行并予以终结,也同时证明了本案所涉《项目转让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郇年春虽主张其具备履行能力但未能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关于网络实验学校仍在办学、案件无法执行的裁定,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协议书》因无法以强制执行的方式继续履行而可予解除。更为重要的是,海南省海口市规划局于2011530日作出市规函(2011658号《关于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用地规划问题的复函》亦指出:网络实验学校位于海口市金盘路33号的土地为教育用地,属城西片区控规范围,规划用地性质为中等专业学校用地;该用地申请调整为商住用地缺乏依据,今后项目建设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复的控规执行。此复函表明《项目转让协议书》成立后,海南省海口市政府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控制措施,导致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用途难以调整为商住用地、双方当事人关于就教学用地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项目转让协议书》亦应予以解除。至于原判决关于对前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是郇年春而非网络实验学校的表述则属于笔误,不能因此而对本案提起再审。因此,郇年春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郇年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郇年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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