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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宏亮受贿、滥用职权案

发布日期:2018-06-11 16:10:59  访问次数:[]

【案由分类】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性质】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终审

【刑事罪刑情节】国家工作人员,量刑情节,自首,立功,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并处,追缴,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全文】

被告人冯宏亮。201134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宏亮受贿、滥用职权案,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217日立案侦查,201153日侦查终结,同日移送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152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冯宏亮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11月至20084月,被告人冯宏亮在担任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生期间,利用其对戒毒人员就诊治疗、开具药方、健康检查等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提供药物加速心跳以及调换体检血样等方式,使戒毒人员健康体检不合格,以帮助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翁者平(另案处理)、郑林杰(另案处理)、余建平、伍丹、林孝文逃避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余建平、翁者平、郑林杰、伍丹等人被劳动教养所或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拒收,而逃避了被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间,上述五名劳动教养人员或其亲友为请冯宏亮帮忙,送给被告人冯宏亮共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均予以收受。

一、200711月,郑林杰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关押在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逃避被执行劳动教养和强制治疗,郑林杰请被告人冯宏亮帮忙并让其妹妹分别于20071212日和1220日代为汇款给冯宏亮共计人民币5万元,冯宏亮收受后遂在郑林杰被投送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所执行劳动教养、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治疗前,提供药物给郑林杰服用,使郑林杰因心动过速等疾病被劳动教养所拒收退回,并被采取所外执行措施,后转入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治疗。

二、200711月,余建平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关押在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逃避被执行劳动教养,余建平让其朋友余晓光(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冯宏亮帮忙。余晓光分别于20071214日和2008125日汇款给冯宏亮共计人民币5万元,冯宏亮收受后遂在余建平被投送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所、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前,提供药物给其服用,余建平因心动过速等疾病被劳动教养所拒收退回,并被采取所外执行措施,后转入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治疗。在余建平被劳动教养所拒收退回瑞安市戒毒所期间,余晓光曾到冯宏亮家的个体诊所送给冯宏亮人民币2000元,冯宏亮予以收受。

三、200712月,吸毒劳动教养人员翁者平被投送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所时因高血压病被拒收,退回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逃避将其送至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治疗,翁者平遂请被告人冯宏亮帮忙并让他人于200817日代为汇款人民币2万元给冯宏亮,冯宏亮收受后遂将翁者平送检的体检血液样本进行了更换,使翁者平因检出高血压、痛风、肾功能不全等病,因病情较重,被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拒收退回而释放。

四、200712月,林孝文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关押在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逃避被执行劳动教养,林孝文的朋友林光成找到被告人冯宏亮帮忙,并送给冯宏亮人民币3万元,冯宏亮收受后遂在林孝文被投送劳动教养所时,提供药物给林孝文服用,但林孝文未被劳动教养所退回,被执行劳动教养。后因事情未办成,冯宏亮退还林光成人民币2万元。

五、20084月,伍丹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关押在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使伍丹逃避被执行劳动教养和强制治疗,伍丹的父亲伍洪永(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冯宏亮帮忙,并送给冯宏亮人民币5万元,冯宏亮收受后遂在伍丹被投送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所、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时提供药物给伍丹服用,使伍丹因心动过速等疾病被劳动教养所拒收退回,并被采取所外执行措施,又因同样疾病被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拒收。

201171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宏亮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宏亮又违法使用药物,使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逃避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宏亮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宏亮的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冯宏亮酌情从轻处罚。

201171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宏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冯宏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冯宏亮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2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宏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将案件报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庭认为:

上诉人冯宏亮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冯宏亮又违法使用药物,使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逃避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冯宏亮应予数罪并罚。冯宏亮的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冯宏亮酌情从轻处罚。冯宏亮作为公安机关下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戒毒学员康复治疗的医务人员,有保证学员按常规身体状态送交劳动教养所、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体检并接受劳动教养处罚的监管职责,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冯宏亮及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冯宏亮先收受学员家属的贿赂后滥用监管职责致使五名学员逃避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两罪,冯宏亮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一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冯宏亮立案侦查后,冯宏亮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冯宏亮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宏亮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119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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