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类】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文书性质】裁定书
【审结日期】1994.10.2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刑事罪刑情节】自首,无期徒刑,其他,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缓期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
【终审结果】死刑复核案例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刑罚:被告人邓革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广新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胜锋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胡泉珍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胡中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肖继承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文强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附带民事赔偿:无
【全文】
被告人 邓革。
被告人 邓广新。
被告人 吴胜锋。
被告人 胡泉珍。暂住武汉市铁路分局宿舍。
被告人 胡中华。暂住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36号。
被告人 肖继承。
被告人 杨文强。暂住武汉市。
邓革、邓广新、吴胜锋、胡泉珍、胡中华、肖继承、杨文强投机倒把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4年4月、5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4年7月31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投机倒把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革从1992年12月开始至1994年10月先后多次自行排版,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100份进行倒卖。根据原黄陵镇治安队长王善桥(另案处理)提供的票样以及税务监制章等,非法印制“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武汉市公路运输装卸搬运统一发票”、“武汉市汽车服务行业发票”等普通发票20万余份,非法倒卖19万余份。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邓广新从1992年2月到1994年3月先后多次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500余份,倒卖7400余份;印制“武汉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普通发票11.5万份,倒卖9万份。非法所得人民币598O元;被告人吴胜锋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3月,个人或与人合伙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300余份;印制“武汉市公路运输服务业发票”、“商业零售发票”等普通发票3万余份,倒卖1万余份。非法所得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胡泉珍、胡中华、肖继承、杨文强等人从1992年开始,至1994年案发先后从被告人邓革、邓广新、吴胜锋等人手中多次低价买进各类假发票,然后到武汉市火车站等地高价出售,从中牟利。胡泉珍非法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775份,各类普通发票13.64万份;被告人胡中华非法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350份,各类普通发票5250份。被告人肖继承非法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份,伙同他人倒卖各类普通发票2万份。被告人杨文强非法倒卖各类普通发票计11,500份。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邓广新、吴胜锋、肖继承案发后向检察机关自首、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1994年8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邓革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广新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胜锋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胡泉珍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胡中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肖继承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文强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邓革、胡泉珍、杨文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4年10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邓革、胡泉珍、杨文强等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维持原判。
被告人邓革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于1994年10月27日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