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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实业开发公司厦门公司诉四川省江油市八一矿石精选厂购销、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7-06-03 19:58:58  访问次数:[]

【案由分类】联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民事权责情节】无效,欺诈,代理,合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

【全文】

1989年6月,绵阳市实业开发公司厦门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购买江油市八一矿石精选厂(以下简称精选厂)矿磺,三次共预付货款17万元。同年7月20日精选厂交付厦门公司矿磺60.8吨,实际价格为每吨1789.45元,但仍按合同价格每吨1300元结算,精选厂因此亏损29758.56元。双方协商终止履行矿磺购销合同,改为联营锑、钨矿产品,拟以所获利润归还厦门公司余款和弥补精选厂在矿磺购销业务中的亏损。同年7月21日至8月26日,厦门公司又向精选厂拨款51555元作为联营资金。后因联系购买锑矿产品未果,厦门公司要求精选厂退款。8月26日至9月23日,精选厂共还款55000元。在精选厂还款的同时,厦门公司又与精选厂协商联营铜矿石。9月20日由厦门公司经办人刘勇草拟了《关于硫化钢经销300吨的联营协议书》,精选厂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厦门公司未盖章。随后,厦门公司与精选厂共赴云南省兰坪县啦井镇购买铜矿石。1989年10月中旬,精选厂从云南兰坪县购回124.33吨铜矿,在攀枝花市格里坪存放63吨,密地存放61.33吨。10月22日,精选厂厂长王世均与攀枝花矿务局蜀美海口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攀矿工贸公司海口公司)经理罗元龙签订《硫化铜矿石供需合同》,海口公司预付货款4.5万元给精选厂。合同约定交矿地点为密地火车站。同年11月16日刘勇等人持精选厂执照将格里坪的63吨铜矿转运到密地交给了海口公司罗元龙。至此,124.33吨铜矿全部卖给了海口公司(海口公司当即将该批铜矿卖给了西昌冶炼厂)。国矿石化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海口公司认定该批铜矿总价值为20000元。1990年4月12日,海口公司与精选厂签定《关于铜矿石购销业务补偿协议书》,王世均在签字处批注:124.33吨铜矿按合同已交货,货款已付给矿山,该笔业务由王世均与海口公司清结。1990年5月,厦门公司与精选厂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选厂返还欠款105840元,偿付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并要求八一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1990年10月,精选厂提出反诉,要求厦门公司赔偿双方在联营中的损失。

绵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精选厂是八一乡政府谎报注册资金而成立的乡镇企业。精选厂以收取预付款进行经营活动,采取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同厦门公司签订了与其履约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都不相适应的购销合同,以收取预付款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过错。精选厂应承担返还厦门公司预付货款本息的责任,八一乡政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履约中具有一定盲目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精选厂返还厦门公司货款108962元及利息,并驳回精选厂的反诉请求,八一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精选厂和八一乡政府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世均的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刘勇收到精选厂124.33吨铜矿,价值74598元”的收条。厦门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1990年1月12日绵阳市实业开发公司厦门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刘勇所书写,印文与字迹的关系为先盖后写。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精选厂和厦门公司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联合经营钨锑矿产品的协议虽然没有正式成立,但厦门公司在矿磺业务终止后继续向精选厂投资并派人直接参与精选厂经营,以弥补矿磺业务损失的事实存在,在经营钨。锑矿产品无果的情况下,又经营铜矿产品,并收取精选厂铜矿石124.33吨。对此,厦门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精选厂是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八一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精选厂返还厦门公司货款4503.56元,承担利息775.65元,共计5279.21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厦门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川法经上字第一7号民事判决,于1992年1月4日通过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了四川省两级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和四川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卷,复核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川法经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实。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厦门公司收到江油市八一矿石精选厂(下称精选厂)与厦门公司联营的124.33吨铜矿石是错误的。事实上,124.33吨铜矿石是精选厂从云南省兰坪县啦井镇购买的,精选厂在收取海口公司经理罗云龙的预付款后,派刘勇将124.33吨铜矿石集中到密地交付海口公司,货款由精选厂与海口公司结算。上述事实已被精选厂与海口公司于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认。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厦门公司收到精选厂铜矿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精选厂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即将结束时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表明厦门公司收到124.33吨铜矿石,而精选厂在一审答辩状、反诉状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该收条,且收条的内容与精选厂的诉讼请求不符。该收条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两次笔迹鉴定,所得结论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聘请了文检专家对该收条进行会检,鉴定结论为:检材(收条)上的笔迹不是厦门公司业务员刘勇所写。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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