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类】寻衅滋事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原)
【审理程序】再审
【刑事罪刑情节】轻微伤,轻伤,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
刑罚:以流氓罪判处王英杰有期徒刑6年以流氓罪判处王友杰有期徒刑4年以流氓罪判处贺春官有期徒刑2年。
附带民事赔偿:无
【全文】
1991年8月20日23时,北京市公共汽车六场工人贺春官酒后无故将本场大门口的瓷果皮箱踢坏,并辱骂前来查询情况的本场警卫人员。恰巧王英杰下班途经此处,便上前强行放走了贺春官,还用拳头打了一名正在处理此事的警卫人员。随后,王英杰又返回车间,声称自己被打,纠集了贺春官及吴建军、刘黎明(已另行处理)又到场门口殴打警卫人员。王友杰(王英杰之弟)闻讯后,持一铁棍赶到现场参与对警卫人员的殴打。当警卫人员撤离现场后,王英杰、王友杰和贺春官三人又追到宿舍寻找警卫人员,后又堵在本场大门口,阻止被打伤的警卫人员去医院就诊。次日14时许,王友杰在医院遇到一警卫人员就诊,又寻衅向其左眼猛击一拳。此案被告人前后共打伤警卫人员9名。经医院诊断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人构成轻伤(偏轻),其余8人系轻微伤。
此案经石景山区检察院起诉,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特别严重,依据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分别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0年和7年。
石景山区检察院审查一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不当,量刑畸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检察院分院对此案审查后,亦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有误,致使量刑过重,石景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故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1992年6月,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未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后果,原适用法律不当,判处刑罚过重。因此,市中级法院对王英杰、王友杰和贺春官分别改判有期徒刑6年、4年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