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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故意伤害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7-06-03 19:43:32  访问次数:[]

【案由分类】故意伤害罪

【文书性质】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刑事罪刑情节】重伤,立即执行,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终审结果】死刑复核案例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故意伤害罪

刑罚: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赔偿:无

【全文】

被告人 张宇。1987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

1995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对被告人张宇,以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宇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宇与吴鹏、曾凯、吴强、周勇(均另案处理)、李季在北京体育大学东门外祥福庆饭馆用餐。期间吴强外出上厕所时,与在新雅餐厅用餐的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金维华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张宇闻讯后,即从祥福庆饭馆内冲出,参与殴斗。互殴中,被告人张宇持匕首分别朝北京体育大学学生李冠、李锦波、金维华的胸、腹部猛刺数刀,造成李冠、李锦波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金维华重伤。

1995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宇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宇认罪、悔罪,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宇不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告人张宇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大,应处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宇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虽然被害人金维华对本案起因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足以免除对张宇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张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改判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的规定,核准对张宇死刑判决。

张宇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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