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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备战、衡阳市金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07 18:20:21  访问次数:[]

封备战、衡阳市金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6564号
发布日期 2021-11-06 浏览次数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备战(曾用名封佩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金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立中,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道生,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秋,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科珲(曾用名黄辉),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再审申请人封备战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金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肖立中、周道生、朱建秋、黄科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封备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封备战以现金形式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封备战通过与正龙塘组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取得了案涉3.1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金泉公司等五方通过与淡漠井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取得了13.1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一致将各自取得的土地合并用于合作开发,同时以金泉公司的名义申办相关的行政审批等手续,封备战实际以提供土地作为合作开发的基础条件。(二)原判决仅支持131万元的现金投入及相应利息,未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封备战投入的是资金而非土地,封备战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封备战应当有权按约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收益。金泉公司等五方主导项目开发并拒绝封备战参与后续合作开发,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封备战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三)原判决未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而未支持封备战3006.32696万元的损失主张,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封备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额的确定,在原审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及金泉公司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封备战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损失依据。
金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在土地未摘牌前签订,双方对建设规划未作明确约定。金泉公司等各方已经缴纳大部分土地出让金,封备战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的基本义务。因封备战违约导致金泉公司等解除合同,金泉公司在不追究封备战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仅负有返还封备战已缴纳款项的义务。(二)封备战已经获得的收益已远大于正常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金泉公司。(三)封备战多年来已实施多起以零星地块参与合作方式,通过胁迫及诉讼方式获取巨额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封备战的再审申请。
肖立中、周道生、朱建秋、黄科珲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系封备战不履行基本义务造成,封备战拒不缴纳全部土地价款,且不支付其他开发成本,严重违约在先。(二)肖立中、周道生、朱建秋、黄科珲没有收取封备战任何款项,原判决判令肖立中、周道生、朱建秋、黄科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封备战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封备战提供了其按约应分配的房屋价值为3006.32696万元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但该评估报告系封备战单方委托出具,金泉公司等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封备战在一审中申请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告知鉴定机构核算的鉴定费用后,未再申请鉴定,封备战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判决对封备战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封备战与正龙塘组虽就案涉3.1亩地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征收款,但系金泉公司摘牌受让取得衡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案涉ST57-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封备战对该3.1亩土地不享有物权,其前期投入的是资金而非土地。因此,原判决在封备战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令金泉公司等五被申请人返还封备战前期投入资金131万元,并参照房地产的资金回报率情况,酌情认定按24%年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封备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封备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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