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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增德故意杀人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7-11-25 17:57:02  访问次数:[]

【案由分类】故意杀人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结日期】1994.12.27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故意杀人罪

 刑罚:以故意杀人罪,依法改判被告人马增德死刑。

【全文】

被告人 马增德。马增德因杀人嫌疑于19926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715日,移送惠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案情重大,惠民县检察院于726日将此案报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分院审查起诉。

19921110日滨州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马增德犯罪事实如下:

199258日傍晚6时许,马增德趁本村14岁少女李春荣一人在家时,溜至李家对其进行侮辱,遭李拼命反抗,马怕事后李告发,遂用一地排车车轴狠压李颈部致其窒息后,又用车轴猛力戳击其双眼,致李颅脑损伤死亡。

19921210日,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993115日滨州检察分院在补充一些细节后,再次起诉。同年311日,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尚无足够证据能证实马增德杀人”为由,建议滨州检察分院撤诉。

199398日,滨州分院认为马增德故意杀人证据确凿,遂第三次提起公诉。同年1011日滨州地区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判马增德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

19931021日,滨州分院就此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一)检察院认定马增德杀死李春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增德杀人动机、目的明确,杀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基本要件清楚。其杀人的证据,是由地、县两级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取得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又进一步补充了证据,因此本案取得的证据是合法的、确实的。(二)公安机关从马增德住室内提取的马增德旧布鞋上的血迹,经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与死者李的血型一致。(三)供证一致。被害人李的尸体解剖后随遇害时穿的全部衣服于当夜土葬,对此情况公安机关作了严格保密,且有充分证据证实马作案后再没到过现场。但马多次交代作案情节与现场勘验、尸检情况一致。特别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马所供李腰带的样式、内上衣的颜色、上衣扣子的特征及戳被害人眼睛的动机等情节和现场勘验、尸检相一致。

19931029日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了本案的案卷。移送报告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是马增德所杀。科学技术鉴定分析认为:(一)死者双眼被铁棍猛力戳击,可以形成一定程度的血液喷溅,而公安机关在提取的被告人的衣服上却未能检出血迹。(二)被告人旧布鞋上的暗红色斑迹,经省公安厅鉴定,与受害人血型一致。但在滨州中级法院审查期间将此鞋送中央公安部鉴定,仅鉴定出人血,但分不出血型,故此唯一证据不能使用。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增德无罪并当庭释放是正确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分院抗诉纯属程序游戏。

省检察院调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复核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增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滨州地区中级法院移送报告中提出的疑点,省检察院刑事技术鉴定部门会同省内、外有关专家、法医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反复论证,证明:(一)人体颈部在受到挤压造成窒息的情况下,面部血液循环明显缓慢,此刻用较粗的钝器戳击眼部可以不出现喷溅血迹。(二)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央公安部提供检材——马增德的布鞋,进行鉴定的时间是199335日,离发案时间已长达10个月之久,已失去了酶型检验的条件。

199412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马增德案件。省人民检察院派员依法列席会议并发表了支持抗诉的意见。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马增德故意杀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抗诉有理。遂于当天依法改判被告人马增德死刑。

1995120日,马增德被依法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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