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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法根假释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7-06-03 20:02:58  访问次数:[]

【案由分类】受贿罪,贪污罪,交通肇事罪

【案件字号】(1996)浙法刑再终字引14号

【文书性质】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刑事罪刑情节】假释,减刑,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刑罚:以受贿、贪污、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投入省十里丰劳改支队服刑。

 附带民事赔偿:无

【全文】

徐法根。因受贿、贪污、交通肇事罪,遂昌县检察院于1990年12月13日决定逮捕,1991年12月17日徐法根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徐法根不服,提出上诉。1992年3月27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0年,投入省十里丰劳改支队服刑。

1992年12月26日,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以“徐法根对该坝建设和管理有一定经验”、电站“工程技术人员紧缺”,要徐犯“出来做些技术工作”为由,向浙江省劳改局、司法厅、十里丰劳改支队等单位写了《关于保释徐法根的报告》,后丽水电业局、遂昌县公安局签署了同意电站保释请求的意见。1993年6月9日,省劳改局狱政处在电站保释报告上签署“请十里丰支队按法律规定、现实表现和当地实际需要予以考虑”的意见。十里丰劳教支队研究后于1993年6月24日提请将徐犯假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裁定予以假释。

徐法根被假释后,丽水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法根裁定假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浙江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徐法根原判刑期10年,截止裁定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只有二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没有达到刑期过半的罪犯假释,必须具有“特殊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经查实徐犯不具有“特殊情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4月22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日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罪犯徐法根假释的刑事裁定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为由裁定维持原刑事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仅在认定事实上,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徐法根假释一案提请抗诉的理由成立。首先,裁定书中认定罪犯徐法根具有“特殊情节”不能成立。1.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的保释理由虚假,保释徐犯并非“原单位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2.徐法根被假释后,成屏一级电站并未及时安排其工作;造成脱管三个月之久,直到检察机关追查时才安排徐犯做一般的技术工作;3.成屏一级电站关于要求假释徐法根的报告是电站个别领导应徐犯之妻请求起草的,由其妻寄发的。遂昌县公安局、丽水地区虽签署了意见,但两单位均未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也未集体研究,只是一般地履行手续。其次,罪犯徐法根原判有期徒刑10年,从羁押之日起到裁定假释时止,实际只执行刑期二年零七个月,未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法根具有“特殊情节”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假释。根据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法根假释一案重新审查,若假释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罪犯徐法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原判执引刑期尚不足二分之一,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节,应予纠正,遂以(1996)浙法刑再终字引14号裁定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衢中法刑释字第431号及本院(1994)浙法刑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法根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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