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类】 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
【民事权责情节】 无效,撤销,合同
【全文】
1989年10月,宁夏灵武县农民、个体商贩杨军,分别与甘肃省庆阳县食品公司驿马商店和宁县苗种公司签订羊绒购销合同。两家供货单位分别向杨军提供了1617公斤和756公斤羊绒,杨军分别出具了收据,言明10日内待购货单位联系妥当并支付货款后一次结清。此后,供货单位与杨军共同将羊绒运往兰州。因货无销路,货款无法支付。一个月之后,杨军与甘肃省外经委西安站业务员王贵鹏签订了由西安站代为加工销售羊绒并从中收取10%手续费的委托书。西安站即将全部羊绒交由兰州畜产品加工厂加工。此间,供货方多次向杨军催要货款。杨军为推卸责任、转嫁债务关系,与王贵鹏协议,由西安站两月内分别向供货方付清309096元货款。因市场销路不畅,羊绒始终未能售出。至1990年7月,宁县工商局以西安站拖欠苗种站货款为由,将已加工成半成品的1538公斤羊绒从兰州畜产品加工厂扣押并运回宁县。庆阳驿马商店则通过上级单位县食品公司向庆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1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西安站偿还原告驿马商店货款204099元,货款利息24978元。对此判决,西安站表示不服,认为,羊绒大部分已被宁县苗种公司运回,杨军与供货签定的合同并未中止,判决西安站承担货款显然不当,便上诉至庆阳地区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站仍不服二审裁决,于1991年11月向甘肃省检察院提出申诉。
甘肃省检察院审理申诉后,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会同庆阳检察分院进行了大量查证工作。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杨军与驿马商店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却对由此而派生的杨军与西安站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协议以及付款协议认定为有效,这种认定指向是错误的;两审法院的判决均遗漏了宁县苗种公司这一主要当事方及其行为责任,无视宁县苗种公司已将超出其供货800公斤的羊绒扣押并运回的客观事实,认为与此案无法律责任关系也是错误的,由于在认定事实和使用证据上出现明显偏差,以致在适用法律上出现明显错误。据此,甘肃省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法院依法提出抗诉。今年6月8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再审此案,经庭审后宣布,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撤销原两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