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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修复性司法助力生态环境保护
2018-06-11 16:26 张智全  人民法院报

 

 

相信随着修复性司法理念的日益深入和常态化的实践,修复性司法必能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助推器”。

 

2017831日,熊某与王某在湖南省望城区蔡家洲至洪家洲段的湘江水域用电鱼竿非法捕鱼17.48公斤。近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要求其在电鱼水域投放总重量不少于600公斤的鱼种。

 

毋庸置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受到严惩。相比以往法院对该类损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判决注重刑罚惩处不同的是,此次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罚二被告人须共同承担所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这种平衡兼顾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刑责追究和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新举措,无疑为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助力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可供复制的样本。

 

判令被告人修复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在法律术语上称为环境修复性司法。它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责令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水平或者让生态保持平衡。换言之,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一种在环境损害发生后,能以环境修复性司法进行救济的法律模式。生态环境破坏容易而修复难的显著特点,注定了司法在运用刑罚惩治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可见,充分发挥司法的修复性功能,对丰富生态环境司法手段、助力遭受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都不可或缺。

 

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罚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打击有余,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重视不够,其结果是虽然惩治了犯罪,但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却得不到及时有效修复,致使刑罚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故此,如何充分运用修复性司法手段,修复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实现环境生态损害前后平衡的良性循环,也就成了司法必须面对的现实抉择。

 

众所周知,刑罚的最大功能是惩治犯罪,但同时还肩负教育改造罪犯的使命,二者缺一不可。对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而言,严惩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让犯罪行为实施者受到警示和教育,并责其通过实际行动,将自己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降到最低。这就要求司法在严惩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否则,就极有可能顾此失彼,既不能让刑罚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和教育警示罪犯的功能实现有机统一的最大公约数,又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在这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判令二被告人在电鱼水域投放600公斤鱼种,既惩治了二被告人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又以司法手段让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及时修复,破解了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系统难以平衡的困境,不失为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上善之策。

 

司法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实现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与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平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久久为功。可喜的是,在生态环境质量堪忧的现实背景下,司法对此已经有了积极作为,全国各级法院司法修复生态环境的实践已越来越呈现常态化发展趋势。相信随着修复性司法理念的日益深入和常态化的实践,修复性司法必能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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